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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区分表》并非判断商品服务构成近似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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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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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1. 《区分表》系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即尼斯分类表制作而成。由于科技发展技术进步,新型技术产品在《区分表》中商品类别归属并非泾渭分明,极有可能处于交叉模糊地带。一般来说,《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法院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是法院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渝民终96号





权力基础





重庆久圣成公司经授权使用第1347502号“劳亚尔LYR”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防冻液,填漏剂,医药制剂保存剂,防水锈剂,玻璃防污剂,非家用除垢剂,树木嫁接胶粘剂,照相用还原剂,合成树脂塑料。商标使用方式和地点为西南和华南地区独家使用此商标进行砂浆防水剂、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和K11防水浆料(柔韧型)系列商品的生产销售、商标维权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务。使用时间为2005年5月8日到2027年5月8日。

重庆盛百利公司经转让获得第5270376号“劳亚尔及图”商标权,其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石粉,水泥,水泥管,砖,耐火材料,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涂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沈阳久圣成公司第13475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授权重庆久圣成公司使用此商标进行砂浆防水剂、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和K11防水浆料(柔韧型)系列商品的生产销售。重庆盛百利公司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系其将第5270376号劳亚尔及图注册商标和“劳亚尔”文字使用于砂浆防水剂、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和K11防水浆料(柔韧型)系列商品的行为。重庆盛百利公司使用的第5270376号注册商标和“劳亚尔”文字与1347502号注册商标,均以中文文字“劳亚尔”为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重庆盛百利公司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第1347502号相近似的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必然跨入第1347502号注册商标的领地。但因重庆盛百利公司拥有第5270376号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不予受理,但对于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那么,重庆盛百利公司能否以其系规范使用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从而避免司法审查作出构成商标侵权的否定性评价呢?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范围,遂以重庆盛百利公司对第527037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超出其在第19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商品范围,即判断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归属于第1类还是第19类商品为审查重点,并综合被控侵权商品配料、适用范围、功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商标分类原则,将被控侵权商品归属于《区分表》第1类,其论证逻辑及理由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涉及GB/T23445-2009《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JC/T2090-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JC/T984-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JC474-2008《砂浆、混凝土防水剂》等,国家标准所采用的术语为“防水涂料”“防水浆料”“防水剂”等。中国硅酸盐学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保温材料专业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国建筑防水材料分类通常有建筑防水卷材类、建筑防水涂料类、建筑密封材料类、建筑防水砂浆类、建筑防水剂类、其他防水材料,从以上分类证明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通用型和柔韧型)、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JS-1)、(JS-II)、(JS-III)、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I型、II型)不属于防水剂类产品,属于防水涂料和防水砂浆类产品。重庆市建筑灌浆防渗技术协会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盛百利公司请示K11类产品和聚合物水泥类产品是否属于涂料级别的回复》,以及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建筑防水工程(材料)专业委员会于同日出具的《关于盛百利公司请示K11类产品和聚合物水泥类产品是否属于涂料级别的回复》记载,关于你单位请示市面上生产销售的袖风牌、劳亚尔牌、永发牌、德高牌、兴渝牌、劳德斯牌、圣牛嘉牌、时新牌、科顺牌等品牌的K11系列产品和JS聚合物水泥系列产品是否属于涂料类别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以上三个产品生产、制造属于2641涂料制造,根据涂料产品分类和命名(GB/T2705-2003)以上三个产品所使用的主要成膜物质为VAE乳液(乙烯-醋酸乙烯共聚乳液)或者丙烯酸酯类乳液,并用于建筑室内外防水,属于涂料类产品。重庆市建筑防水行业协会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K11产品和聚合物水泥类产品是否属于涂料级别的回复》记载,关于你单位K11柔韧型防水浆料、K11通用型防水浆料、聚合物水泥防水灰浆是否属于涂料类别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以上三个产品生产、制造属于2641涂料制造,根据涂料产品分类和命名(GB/T2705-2003)以上三个产品所使用的主要成膜物质为VAE乳液(乙烯-醋酸乙烯共聚乳液)或者丙烯酸酯类乳液,并用于建筑室内外防水,属于涂料类产品。

本院还注意到,重庆盛百利公司、重庆久圣成公司均举示了多份当事人为德高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文书,涉案商品多为K11防水浆料产品,德高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416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第152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第11563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108425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15677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对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的类别归属有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第2类“防水粉(涂料)”“涂料(油漆)”、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表述。从一审法院查阅的相关专业书籍载明的情况看,业界对于涂料、涂层、涂布助剂等词的内涵界定并不一致,多采用“涂料”“建筑防水涂料”等术语。(2018)京73行初6878号庭审笔录显示,各方当事人亦对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归属持有属第1类、第2类或第19类的不同观点。

前述情况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但能够客观反映出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商品分类归属是一个争议颇大的专业技术问题,业界对此尚无定论。对此,本院认为,《区分表》系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即尼斯分类表制作而成,在从外文版翻译成中文版的过程中,由于语系不同出现翻译偏差实属正常,而相同的词汇在不同的语境中亦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不注意加以区分,将一种语境某术语的指称用于解释另一种特定语境下的相同术语,往往会导致谬误,故而不能仅以术语的不对应或对应简单判定商品分类。同时,尼斯分类表亦处于动态调整之中,至今经历了多次的修改、补充和其他变动。由于科技发展技术进步,新型技术产品在《区分表》中商品类别归属并非泾渭分明,极有可能处于交叉模糊地带。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称,《区分表》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结实践工作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后编制所成,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一般来说,《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法院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是法院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此为知识产权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归属于《区分表》中第1类,系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通过司法裁量作出的判断,论证过程有理有据、论证逻辑清晰完整,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虽然重庆盛百利公司就涉案商品应归属于第19类的观点亦有部分合理性,但其论证尚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结论。

同时,本院认为,诚然,商标注册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体现出司法权的谦抑。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应当科学合理界定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正确把握注册与使用在商标权保护中的关系,强化商标使用对确定保护范围的作用,以有利于划分权利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行为、有利于推动商品贸易发展为基本导向,加大对商标领域恶意抢注、非法囤积、搭便车等行为的惩治力度,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进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提升企业竞争力,推动建设品牌强国。那么,在被控侵权人援引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正当性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进行一定程度的必要审查,着重考察自申请注册至实际使用的全过程细节,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藉此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合理裁量司法保护范围和力度,对被诉侵权行为作出系统全面的判定。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第1347502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2005年沈阳久圣成公司将其授权给重庆久圣成公司,使用方式和地点为西南和华南地区独家使用此商标进行砂浆防水剂、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和K11防水浆料(柔韧型)系列商品的生产销售等。重庆久圣成公司为提高第1347502号商标的知名度,在重庆地区投放大量广告,截至2013年已获评多项荣誉称号。反观第5270376号商标,该商标由重庆市长寿区袖风防水材料厂申请,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重庆盛百利公司成立后从其前身重庆市长寿区袖风防水材料厂处受让第5270376号商标。重庆盛百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其拥有的第5270376号商标产生了足以与1347502号商标相提并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见,第1347502号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通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劳亚尔”品牌在防水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劳亚尔”文字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更多来源于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对1347502号商标的使用行为。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故而,司法对1347502号商标以及第52703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与前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符。

更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只有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之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是通过立法赋权的方式,来规制市场中以剽窃他人创造成果从而非法取得他人市场利益为核心特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的是权利人基于权利对象所享有的市场利益。商标作为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标识工具,其基本价值的有效发挥依赖于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良性竞争市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合法申请注册并使用商标,同样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之上。在后注册使用的商标,在具体商品可能存在种类归属不清之时,理应对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或利益,避免对他人已有合法权益的入侵或掠夺。行为人不能依据其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主动提起侵权之诉,同理,亦不能成为其作防御性抗辩时的保护伞。

本案中,首先,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自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销售的防水材料类商品上使用第1347502号商标,已在防水行业形成一定的市场份额,其产品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劳亚尔防水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重庆盛百利公司作为相同地域内、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生产经营者,对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极低。其次,“劳亚尔”本身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极低。最后,从全案证据及参考材料可以看出,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的归属长期未有定论,有属于第1类、第19类抑或第2类的不同观点,防水行业公司多在第1类、第19类以及第2类均有申请注册商标,重庆盛百利公司作为防水行业从事多年生产经营的公司,其所拥有的袖风、盛百利商标亦在第1类、第19类以及第2类等多个种类均有注册,可以推知其对此现象有所认知的可能性极高。综观前述所有情形,重庆盛百利公司于2013年从其发展前身处通过受让取得第5270376号商标,此后对于同属于防水行业、同样使用于聚合物水泥防水材料类产品的第1347502号商标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其长期大量使用于生产销售同类商品之上,造成市场对两公司商品的混淆误认,挤压了在先权利人通过商标使用行为积累商誉、开拓市场空间的可能,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其行为难谓善意,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综上所述,重庆盛百利公司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第5270376号商标,具有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攀附1347502号商标所载商誉的明显故意,其行为实质妨碍了第1347502号商标发挥识别作用,对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基本性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戕害了公平有序的竞争市场。重庆盛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不能据此对抗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以系在核定商品的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重庆盛百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第5270376号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所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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